驾报废小轿车“潇洒”出意外 致人重伤判赔偿
2008年09月05日 17:15:47 来源:钦州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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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到了报废期不按规定处理,反而驾着报废小轿车“潇洒”,结果一个不小心撞上了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搭乘人严重受伤。轿车车主邹某咽下了自己酿造的苦酒。近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邹某、钟某国连带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817.8元(已扣减邹某已赔偿的11700元)、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9月23日,邹某驾驶桂XXXXX套牌小轿车(车主是邹某)由原灵山县交通局往灵山县佛子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灵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门前路段与钟某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自行车(车主是钟某)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电动车的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灵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明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邹某驾驶已达报废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二是钟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同年10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与钟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受伤当天,黄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至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8486.4元,预计后续医疗费500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残为十级。事故发生后,邹某已赔偿黄某人民币11700元。2008年6月4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邹某与钟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929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受伤是由于邹某驾驶已达报废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钟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法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邹某与钟某对黄某的受伤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黄某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由于邹某与钟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共同的违法过失行为,造成黄某十级伤残,造成了黄某的精神损害,黄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 陆崇林 通讯员 谢英)